关于我国适用WTO国际规则所涉及的“两个问题”
发布时间:2001-04-12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与国外的接触和交流将迅速扩大,随之将会有大量的涉外纠纷诉诸法院。WTO规则要求其成员国采取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有学者提出,WTO多边贸易体制具有很强的国际经济法特征,是一套全新的法律体系,对司法部门来说,是一个相当严峻的挑战。WTO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规则,严格说来,并不全是作为行为规范的缜密而具体的原则,有相当一部分只表述了一种标准,提供了应遵循的一般指导原则或权衡尺度。规则是立法者预先定出来的具体行为规范;而标准则要留待后来在将之适用到具体案件时,通过司法解释这个环节,填补上从“标准”到“规定”之间这段差距,完成把条款适用到案件这个全过程。由此看来,司法解释就成了创造性很强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补偿”作用的一篇大文章。GATT与WTO在实践和案例中不乏这方面的例证。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入世,还没有直接适用WTO规则的案例。根据我国加入WTO的协议,中国今后将执行WTO协定,按WTO国际规则办案,这是WTO成员国应尽的国际义务。如何确保WTO国际规则在国内得以实施,涉及两个问题:(一)在国内如何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二)国内现行法规与WTO协定相冲突时谁应优先适用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实际是如何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关系的问题。由于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或国际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在条约方面,宪法只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缔结条约的程序依次为:国务院缔结条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这些规定说明:在中国,条约的缔结程序和一般国内法的制定程序基本相同。据此,我们也可以推定:条约和国内法在我国具有同等的效力。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转化”规定,如美国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场合将其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予以适用,英美法系称其为“自执行”。英国是通过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予以实施,英美法系称其为“转化”。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表现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该国际条约我国已缔结或加入,该条约的规定在国内就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不需要转变为国内法律,一般情况下亦不需要制定法律来执行条约。
第二个问题是WTO法与国内法相冲突如何适用的问题。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问题,目前理论界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内法优先;第二种观点认为WTO法优先;第三种观点认为后法优于前法;第四种观点认为视WTO协议(条约)为特别法,使条约优于国内制定法,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由法院和执法机关推定条约与国内制定法不相冲突。可以预言:加入WTO势必给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带来极大的变化,而且首当其冲的是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要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中国加入WTO以后在立法上要对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全盘清理、废除、修改或重新制定。当然,立法要有一定的过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需要研究的问题是WTO法如何在审判中适用,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世贸法的诉讼案件,同时要行使WTO有关协议所规定的司法审查职能(如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等)。依法审判所指的“法”,不仅是我国的国内法,而且应包括WTO法在内的国际法。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将会更多地与WTO法结缘,我国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势必更加注重适用包括WTO规则在内的国际法。作为司法机关不能代替立法机关作出不属于自己权限的规定,但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我国法律采取了优先适用国际法的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等,均有类似规定。值得重视的是,这些部门法不仅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而且还明确规定:当有关国内法与条约相冲突时,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处于优先地位。在实践中,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内法上述规定,针对具体案件来适用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司法机关适用条约对审判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判决具体涉外案件需要对条约相关条款作出解释,而且从判决中亦可总结出关于条约与国内法适用关系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另一方面,尽管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能优先适用了国际条约而非国内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项未被适用的法律无效,因为与条约相抵触的法律只是不能在所涉案件中适用,而法律本身并不因此而无效。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为更好地维护国际贸易秩序,WTO《谅解协议》仿效海洋法海底争端分庭的做法,确立了DSB对案件的强制管辖权。WTO各成员方之间及世贸组织及其成员方之间因解释和适用WTO体系下几乎所有协议所发生的争议,都必须且只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未经授权的单方行动被禁止,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所在,我国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尤其注意。
另外,WTO规则的目的是建立一个公平、统一的市场经济体系,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我们已经承诺在整个中国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对外贸易政策,对我国法院而言,应该注意解决一些通过地方立法、执法和司法表现出来的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如果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不解决,WTO规定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就会遭到破坏,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进而损害我国对外改革开放的形象。对此问题的严重性,我们应高度重视,并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及WTO法在我国的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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